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親-31-2024101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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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惟被告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認領被告是否有效,涉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是否明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 被告,雖原告於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惟被告並非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當初是原告之女朋友表示被告沒有父親,要求伊認領被告為子女,原告及丙○○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裡認領登記,實則原告連被告何時出生均毫無所悉,且原告三十年來與被告、丙○○從未聯繫,也無同住,茲因被告之父另有其人,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有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則於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為長子,並於同日完成戶籍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認領書約附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並非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㈢查,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89年6月26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惟現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父,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原告在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下所 為之認領無效,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