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親-34-2024102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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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