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親-38-2025010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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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 被告乙○○在108年間無故離家,近日原告忽接獲桃園○○○○○○○○○來函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與被告乙○○約定新生兒姓氏,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被告甲○○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桃園○○○○○○○○○113年4月18日函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6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書之結論略以: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有10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原告在1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甲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