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親-4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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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OO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於104年結 識原告生父丁OO,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其生母丙OO自其生父丁OO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出生後即與生父丁OO共同生活,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 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300022490號)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丙OO及丁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OO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等語,足見原告與丁OO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可證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丙OO(原名戊OO)與被告 (原名庚OO)於94年9月14日結婚、於106年1月13日離婚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提起本訴(本院113年4月29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能確認原告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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