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親-45-2024123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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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