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親-47-2024110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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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桃園市○○ 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檢驗醫學科接受與 原告甲○○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己○○之母庚○○於民國81年 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另生育之被告丁○○、乙○○、戊○○,亦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確認親子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而被告己○○到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真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告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之生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主張庚○○於84年間已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同居生活乙情為真。庚○○既於84年間已離家出走,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信。而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己○○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己○○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