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親-53-2025032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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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