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親-56-2024122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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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寶民 訴訟代理人 林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結婚( 已於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法雖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答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已於113年6 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甲○○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D8S1179等12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甲○○不可能為丙○○所生」。基此,可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係,即被告甲○○並非其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始知悉上情後,於2年內之1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