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親-5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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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 000000號)與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原告生父丁○○並無婚姻 關係,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告父親丁○○幫原告報戶口時,將原告母親欄填載其配偶即被告乙○○○,實則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今原告生母丙○○已年邁,原告為後續照顧生母、辦理後事等事宜,有必要改為正確之親子關係,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生母,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戊○○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9月1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前開親子血緣鑑定受檢者為原告及訴外人丙○○,採檢血液後為鑑定,該報告認定:「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745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證原告與丙○○具有血緣親子關係,即兩造間不可能存在血緣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分娩所生之女,而係其父親以被告為原告之母申報原告出生登記,兩造間實非母女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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