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親-5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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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74年 2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在高雄大寮服刑,惟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雙方於84年10月27日經判決離婚。因被告乙○○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始知戶籍內多了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答辯:伊係被告丙○○所生,但不是原告之親生子 女,伊以前也未曾與原告同住過等語。   ㈡被告丙○○答辯: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係渠跟別人所生 等語置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74年2月2日結婚,並於78年10月21 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於84年10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丙○○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並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報告日期113年12月17日案號P9058號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跟據vWA,D16S539,D8S1179,D2S441,D19S433,SE33,D1S1656,D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即屬真實可採。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6日申辦低收入戶時始知被告乙○○之存在,並於113年12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後,始確知上情,業如前述,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2年11月16日起於2年內即113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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