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親-60-2025030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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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擴張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並變更扶養費之起始日及代墊扶養費之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 成年子女甲○○,然甲○○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被告身兼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收破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生活闊綽,原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且被告慫恿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賠40萬元(下稱損賠案),對原告經濟雪上加霜,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扶養費,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甲○○保母費45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其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429,8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早已告誡原告, 兩造關係不被允許,若其懷孕,被告無力扶養,於原告懷孕之時,被告再次表示不可能認領,原告卻謊稱其罹患癌症,不能墮胎,擅自產下甲○○,當時原告稱會自己扶養、不要贍養費,現又改變想法,且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即多次對被告恐嚇、情緒勒索、欺騙,其後更與其胞姐以恐嚇、哭訴等方式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心軟借錢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變本加厲,且其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已遭損賠案判賠,原告卻未曾向被告配偶道歉,反不斷恐嚇、騷擾,毫無悔意。被告從來沒有跟甲○○同住過,也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由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但被告有在探視時買過東西,且前為原告而向私人借款,並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以債養債,另尚有房租、被告與配偶及兩人子女之生活費與保險費需負擔,原告主張之保母費未經簽收且無保母執照而屬虛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乙節,業據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79頁),而前揭分析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44,PP值=0.000000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承認甲○○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甲○○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懷孕並拒絕認領及扶養,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有配偶,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情感、金錢糾葛,均非被告拒絕認領之合法事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甲○○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 ○○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 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甲○○、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迄無回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甲○○訪視後,以113年12月9日(113)心桃調字第634號函提出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 之生活習性具備相當瞭解,亦可掌握甲○○之需求,具扶養意願及照顧經驗,可規劃甲○○照顧分工,以此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因與被告間為婚外關係,考量將對彼此影響降到最低,主張單獨親權,評估動機合理,且亦符合甲○○最佳利益。 ⑵親權能力:原告年齡29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職業為水電 師傅,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照顧甲○○經驗,與甲○○關係緊密,可掌握甲○○習性並予以適切教養方式。 ⑶親職時間:目前由原告照顧甲○○,工作時段雖長,但尚屬自 由,工作時段聘有保母提供照顧協助,亦有安排與甲○○互動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規劃符合甲○○現階段發展需求。 ⑷照護環境:原告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及電器設備,年齡尚 小故共用床鋪,平鎮南勢商圈,生活機能佳,可符合甲○○之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原告表示可讓被告保有探視會面之權利,尊重甲○ ○之意願,無阻礙甲○○會面,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對於甲○○之就學規劃有初步規劃,期待扶養 費用與被告共同負擔,自身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甲○○所需。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親權能力、居家環境上可符合 甲○○現階段需求,亦可安排適當之照顧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朝向繼續照顧原則、適性比較原則予以裁定,並建請法院參酌他轄訪視報告及被告出庭陳述意見後,依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背面)。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甲○○出生後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甲○○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並稱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無撫育意願,亦無照顧甲○○之經驗,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是以,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甲○○之 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被告雖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稱原告曾表示不要贍養費云云,然原告於該對話中僅係稱「贍養費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光探視而已……我今天是尊重你而找你談」,其後未再有下文(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僅為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自己負擔甲○○扶養費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112年原告未有所得,被告所得則為26,181元,兩人名下各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今原告為84年次,被告為78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自陳為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 收破百萬云云,然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僅能證明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羽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配偶游○諭、被告、訴外人宋○儒、林○辰,無從知悉後兩公司與被告之關連(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所舉臉書貼文僅能證亘亦水電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之事業及所從事之工程事項,或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之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54至55、59至78頁);所舉LINE對話,內容則略為被告跟某不知名人稱「我們拿的工總方向,木工土水地磚水電還有油漆……也不用出室內裝修的憑證,也不用出防火建材的憑證,那這樣就很簡單了,我是跟他講說我這禮拜報價會給他坐下詳談,他說沒有問題。500多萬跑不掉」,僅能知悉被告有意接洽該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收入。 ⑶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而積欠債務,且尚有租金、保險支出 及配偶、子女需扶養,負擔沉重,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壯圍鄉農會借貸證明、匯款申請書、本票、住宅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遑論依原告所舉臉書截圖顯示,被告時常攜妻女外出遊玩,生活非如其所述之困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而遭損賠案判賠,亦無礙於原告對甲○○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⑷基上,以兩造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甲○○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萬元云云,縱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保母費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已超過兩造收入所得分擔,且忽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非妥適,不足為採。爰審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告除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甲○○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113年12月1日,被告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 止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而該段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甲○○扶養費,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所稱探視時有買東西乙節,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此等探視時攜帶之伴手禮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金額,原告固主張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112年12月起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而為429,880元,然承前所述,此顯已超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逾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甲○○該期間需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應如前述而為每月1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59,333元(1萬×15+1萬×28/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59,333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按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5日為被告收受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 認領甲○○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9,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在陳報其與托育人員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保母收支表及所請保母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保母費,然此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