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親-6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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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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