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親-7-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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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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