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親-70-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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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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