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親-7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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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其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 日結婚(已於106年6月30日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法雖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結婚(已 於106年6月30日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非母親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基此,可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係,即原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三)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成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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