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親-7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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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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