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親-74-2025033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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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