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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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春暄、徐木暄、徐劍暄、羅徐禮妹、徐虹蓁、徐美珠 、徐秀蘭、徐秀慧為被告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湘羚、徐靖烽、徐慧妤為被告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本件應由徐景鍠、徐景文、徐碧娥、徐碧琴、徐碧貞為被告徐逢 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金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徐春暄、徐木暄、徐劍暄、羅徐禮妹、徐虹蓁、徐美珠、徐秀蘭、徐秀慧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徐煒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 湘羚、子女徐靖烽、徐慧妤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徐逢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子女徐景鍠、徐景文、徐碧娥、徐碧琴、徐碧貞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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