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4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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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明源 徐金亮 徐宏源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明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光暄 蕭春金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劉玉嬌(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揚(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峰(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暄 徐育興 徐鴦先 莊麗卿(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翊芸(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有先 徐栯羚(原名徐鳳鴛)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日袁(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碩維(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毓琪(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陳泓年律師即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華 被 告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原名連震双)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均(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逢鎬(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鵬(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堡(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一之 李一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梅燕(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原名鄭惠云)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巫美姍(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逸(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博禾(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徐黃彩霞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徐歐菊英(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鏡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回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双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蘭香(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蓉(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嵐(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鴻(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張金桂(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維(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豪(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俊(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維(即張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徐梁桂蘭(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杰(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炎(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有(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香(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柔(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徐嫈菊(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月(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容(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英(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銀(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琪(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美(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香菊(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輝(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樺(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雯(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珍(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坪(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彩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威(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雯(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國真(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桂瑩(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禎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所示,未將正確的李金雄(原共有人徐赤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漏未以徐金妹、徐竹妹(亦為徐赤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前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