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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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