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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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