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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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