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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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