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訴聲-27-20250121-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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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50號),聲請許可為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 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之修法理由為:「原條文第5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請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地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是承攬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 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須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定「產後護理中心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地上7層地下1層,總樓地板面積2835.8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聲請人領款辦法係由相對人依付款進度表付款等事項。迄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工程,相對人本應依上開付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34,040,000元予聲請人,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相對人僅給付22,1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尚有11,940,000元工程款遲延未給付,故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8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前開積欠工程款,然均為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總計為52,959,107元,既系爭合約已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52,959,10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2,100,000元,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30,859,107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60條、第511條但書、第179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將來完成之系爭建物即相對人之不動產,訴請預為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擔保額為本金30,859,107元、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總額為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㈡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恐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 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且亦應予欲受讓系爭建物之第三人得知悉本件訴訟系屬之事實,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利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 爭建物之工程、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工程、相對人僅給付22,1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工程已投入成本共計52,959,1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訴請賠償損害30,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預辦擔保債權額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付款進度表、桃園市政府勘驗進度表、實際付款與合約約定付款對照表、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已完工結算單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建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9至55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命供擔保。  ㈡法院訂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係爭建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59,107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以前開請求預為辦理擔保債權額即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報酬額51,900,000元為據,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11,245,000元【計算式:51,900,000元×5%×(4+4/12)年=11,245,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245,000元為適當。 六、至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法定訊問期日稱聲請人法定抵押權 請求登記之權利,已經兩造合意拋棄,故聲請人既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應駁回部分,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茲述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務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具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倘建物尚未完成,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未發生,即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即使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仍無法就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固可拋棄法定 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預為有效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造完成為成立要件。  ㈢查兩造雖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約定「因定作人(即相對人)需要建築資金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將提供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以擔保定作人對陽信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包括但不限於定作人與陽信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所負之債務,立同意書人(即聲請人)僅不可撤銷地承諾:願拋棄就前述承攬關係所生承攬債權依民法地513條之規定所生對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等事項,相對人亦以此為據,稱兩造已有共同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合意,故聲請人已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等語。惟自前開說明可知,兩造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成,即不生承攬債權,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應無從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程序。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兩造簽立「拋棄法定抵 押權同意書」而生拋棄之效果,故相對人據此稱聲請人已拋棄法定抵押權,自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等情,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並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11,245,000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編號 地段 地號 建物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595 地上7層,地下1層 2835.83 2 602 3 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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