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訴-1005-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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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余嘉惠變更為花峻緯,業經 花峻緯檢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1、311、3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兩造並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3,100元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增加每月服務費91,875元,詎被告積欠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扣款560,951元,因尚有爭議故未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予原告乙情(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情形,應予扣款。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留駐人員對於甲方(被告)交辦 之事項,須於時限內完成並回報,如有違反,則按次罰款,每次罰款新台幣參仟元,並得連續處罰,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3、15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4、6、11、17、18為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留駐人員若發生空班時,乙 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後60分鐘內緊急安排遞補人員加班代理缺員,逾90分鐘仍無人員遞補,罰款按比例扣,並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9、20、21、22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合約終止時,乙方(原告)需 將甲方(被告)所交接及現存資料完全交予甲方,乙方不得留存。如乙方違反條款,乙方需賠償甲方各項服務費一個月之金額,並對資料外留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負完全責任。」(本院卷第18頁)。原告已移交現存資料(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24扣款為無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乙方(原告)留駐人員除甲方(被告 )主動提出更換人員外,人員異動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為之,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逕行異動人員,甲方得依此項規定罰款,第一次罰款1,000元,第二次罰款2,000元,第三次得終止本合約,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7、8、9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扣款部分有理由。 5.另依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回饋4次6,000元(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承少回饋1次(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扣款為有理由。 6.其餘被告舉證不足,扣款無理由。 7.小結:被告扣款78,001元為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請求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經被告扣款78,001元後,原告請求571,9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及3月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扣款明細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