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101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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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語嫣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7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傷害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項目為醫藥費7,1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400元、工作損失150萬元、左耳聽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90,4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 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頁、第117至123頁、第139至147頁),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4號案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1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因他方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所受損害及賠償之金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總計500萬元之損害,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 費,金額共計7,31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該等收據之就診及科別均與本件傷害相關,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而乘車往返醫院就診花費共2,4 00元等語,以原告所受頭部撕裂傷、身體大面積瘀挫傷之傷勢,乘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支出屬必要支出,原告住處出發至林口長庚醫院約3.6公里,以距離及桃園地區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單程之車資約為210元,原告主張以就診來回車資1次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對照原告提出如前述之醫療單據,計有12次(日)就診紀錄,車資共2,400元(計算式:200元×12=2,4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花博天使生活館專案經理年薪54 萬元,因本件傷害案丟失工作,一蹶不振,損失至少為150萬元等語,然本件傷害案為111年6至9月發生,而卷附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當年度之薪資所得與其所自述年薪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薪資損失數額,至於卷附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雖可見原告於同一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大幅減少,但轉換工作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離職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僅泛稱工作損失至少150萬元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⒋左耳聽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左耳聽力損失無 法恢復,請求賠償200萬元等語,但依據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醫師診斷為「左側外耳撕裂傷3公分」,醫囑欄載「目前外耳道入口因傷口攣縮有輕微狹窄現象,後續如狀況加重有可能需後續外耳道整形手術」,均無診斷有聽力減損情事,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故意傷害犯行,頭部、身體受創之傷勢,縱使癒後,內心仍留有無可抹滅之陰影,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並考量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適當。 ⒍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09,710元(計算式:醫藥費7, 310元+交通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9,71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12年度附民字第1983號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傷勢 1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自桃園開往新竹南下高速公路之車上 在車上以手機敲打原告頭部、臉部,再將原告抓下車後摔在高速公路旁橋墩 臉部大面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傷、嘴唇擦傷、右手背擦挫傷 2 111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某汽車旅館 以香菸燙原告腋下上方 燙傷 3 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附近車上 以手機敲打原告頭部 頭皮撕裂傷2公分 4 111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椅子扔擲原告頭部 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 5 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徒手搧打原告左耳 左側外耳撕裂傷3公分 6 111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徒手毆打原告身體 左手背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脖子瘀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