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訴-102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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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鞠柔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昊明、葉文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 告彭昊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葉文淵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昊明(下稱彭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彭昊明、被告葉文淵(下稱葉文淵,與彭昊明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至110年10月間不詳日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葉文淵擔任監控車主領款並協助辦理人頭帳戶,彭昊明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加以領款。嗣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彭昊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彭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葉文淵:原告匯款當日上午其已因案被帶回派出所,嗣更遭 羈押,故原告遭詐騙一事,與其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5至4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原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彭昊明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葉文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告遭詐騙前即已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此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遭詐騙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更係葉文淵夥同彭昊明一同前往開設,此經葉文淵於相關刑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405頁),堪認葉文淵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已有行為之分擔,縱其於原告匯款當日上午適遭刑事偵查、拘束人身自由,仍無礙此一認定。是葉文淵辯稱原告遭詐騙與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4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彭昊明、葉文淵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0萬元,及彭昊明自113年9月17日、葉文淵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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