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訴-1027-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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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盧英哲 住○○市○○區○○路○段0巷000弄 被 告 楊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11年6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遊、十指緊扣、環抱拍照,是被告與甲○○之上開行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甚鉅,原告發現後,精神痛苦不堪,二人亦因此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初為同事關係,甲○○為公司前輩,對 被告多有協助及指點,被告始會進一步與甲○○接觸,惟甲○○從未曾告知其已婚之身分,且被告曾前往甲○○家中,亦未見有男性之用品及衣物。於111年6月份左右,二人相處逐漸融洽而開始出遊,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對甲○○為已婚之身分並無從知悉,被告係於甲○○離婚後始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甲○○此時已與原告離婚,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二人於104年間結婚、111年7月18 日兩願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間與甲○○共同出遊並牽手、自後環抱女方拍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11年6月被告與甲○○出遊之照片及錄影檔案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9至2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即被告之妻對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卷宗查閱明確,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已婚,猶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甲○○與原告兩願離婚前,是否知悉甲○○已婚,仍與甲○○以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方式交往,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舉且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㈢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曾在同一間公司上班。 後來兩人交往,有超越朋友相處之牽手、擁抱之舉動。兩人都知道彼此家庭的狀況,同事間聚會聊天都會知道,而且在111年3月30日公司聚餐,伊也有帶兩個小孩參加,被告當天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當日公司聚餐之合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參以我國婚姻及親子身分制度,子女為婚生方屬常態事實,則甲○○偕同年幼子女參加聚會,被告知悉此情,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動搖上開事實,即難對甲○○已婚身分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已然知悉甲○○並非單身未婚,而是結過婚、有小孩之人。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之內容為「出來面對阿人渣」、「你覺得很好玩是嗎」、「勾引我前妻」之訊息,辯稱是那時候才知道甲○○有配偶云云,惟甲○○之夫即原告係何時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並決心質問被告,與被告何時知悉甲○○已婚,二者於時序上並無必然先後關聯,從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認被告係甲○○離婚後始知悉其結過婚之身分,被告辯稱在111年7月18日以前均不知悉甲○○已婚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 號案卷(即被告之妻對甲○○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中被告與甲○○111年6月共同出遊之照片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9至27頁),二人牽手同行,被告並自後環抱甲○○拍照,顯已逾越一般公司同事或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被告在111年7月18日甲○○離婚以前,於主觀上對於甲○○已婚身分應有預見,已如前述,仍與甲○○交往並有上開親暱舉動,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與甲○○已於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被告在甲○○離婚後與甲○○間縱持續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所載出遊、性交等舉動,僅屬該案之原告(即被告之配偶)可對甲○○請求賠償之範疇,而不構成本件原告(即甲○○之配偶)之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併此敘明。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以原告與甲○○於104年間結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至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審酌被告與甲○○於甲○○離婚前之111年6月交往同遊親暱舉動之加害情節,及原告與甲○○間結婚、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長短,造成原告之婚姻、家庭關係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並酌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70頁兩造各自所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