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10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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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治發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藍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9日借用訴外人庚(原告之 子)及被告(庚之前妻)名義,向訴外人辛、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庚及被告各2分之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發函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的長子庚於84年結婚後,原告於97年 間考量要供全家人居住,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樓作為店面使用,2至4樓供全家居住。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庚,不是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及庚於97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庚所有2分之1權利於112年10月30日因調解移轉予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2期款260萬元均由原告給付,尾款1,000萬元以庚名義貸款,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支票、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35、36頁)。然查:   1.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及長子庚一家共同居住,依社會 常情,由長輩即原告支付頭期款之情形並不少見,且如係借名登記,原告將系爭房地均登記在長子庚名下即可,何需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當時的長媳即被告名下?原告之主張實屬可疑。   2.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地的買賣價 金及貸款都是由郭治發支付,貸款目前尚未付完。購屋時我和藍鳳玲都沒有錢,所以要郭治發代墊,開店後再慢慢償還,但生意不好就收起來,就無法償還。房子是我及藍鳳玲要買的,郭治發只是幫我們出錢,之後再還給郭治發。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客廳及廚房,3、4樓是房間,3樓我及我女兒住2間,4樓2間由郭治發與我兒子住。從購買至今都是由郭治發保管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我不知道。剛開店有收到稅單,因錢是藍鳳玲在管,應該是藍鳳玲去處理的。離婚後才由郭治發處理。離婚前,是郭治發或我母親拿稅單去繳錢,錢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與藍鳳玲的錢都是藍鳳玲在管。我父母親的錢跟我與藍鳳玲的錢,是分開的。店面裝潢的錢是郭治發出的,機器及咖啡豆的錢是藍鳳玲出的,沒有請店員,員工只有我與藍鳳玲。郭治發不是股東,賺的錢不需要分給郭治發。因我都沒有繳過錢,所以就將房子還給郭治發。咖啡店賺的錢與支出打平,沒有多的錢去繳房貸,所以郭治發一直代繳。我、藍鳳玲、郭治發及母親都想買系爭房屋,1樓可以做生意,2、3、4樓可以當住家。郭治發要讓我與藍鳳玲有賺錢的動力,所以要登記在我與藍鳳玲名下,要讓我與藍鳳玲還貸款。開店一年後約98年,郭治發曾向藍鳳玲要過貸款的錢,但藍鳳玲說咖啡店收入只能打平,賺的錢都是買貨品,沒有錢可以繳貸款。因錢都是藍鳳玲在管,所以沒有跟我要。郭治發沒有說頭期款及第二期款要還給郭治發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3.承上,庚很明確的證述系爭房地是庚及藍鳳玲要買的,因 被告及庚沒有錢,所以由郭治發代墊買賣價金,之後再償還郭治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及庚名下,是要讓被告及庚還貸款,郭治發有向被告要過貸款等語,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之情形,縱認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與登記當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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