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05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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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鍾國榮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召集之第二十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集之第三十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所有決議事項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台北桃園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通過之所有決議(即會議記錄內提案討論欄及臨時動議欄所列經記載表決通過之議案者;不包括未表決、表決不通過、屬於選舉而非議案同意與否表決之管理委員會成員選舉及當選名單公告者)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發生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至系爭會議1、2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欄及臨時動議欄所載未表 決及表決不通過之議案,即未經表決通過,自不屬通過之「決議」事項;而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舉及當選名單公布,亦係另依法令、被告社區規約等規定所為選舉及結果公告,亦非屬議案同意與否之表決,自非屬通過之「決議」事項,是此部分均非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內,自均不在本件確認訴訟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議門檻應為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可開議,而大會會員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會通過。然被告召集之被告社區系爭會議1,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系爭會議1中通過決議之提案一全案、提案二中決議2、3事項、提案三至四之全案、提案六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會議紀錄影本)及系爭會議2,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系爭會議2中通過決議之提案二至三之全案及臨時動議之第2、3案之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會議紀錄影本),依該等會議紀錄記載,雖開議時在場人數友達上開規定之門檻,然於表決時在場人數經清點後,均未達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故均未達表決要件門檻,該等決議均應屬無效。是系爭會議1、2所通過之所有決議均不符被告社區規約之表決門檻,該等決議當屬無效。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錯解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規定,該條第1項 規定「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門檻,係指會議召開之開議門檻,至同條第2項表決通過門檻,僅須有表決時現場之會員及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得成立決議。原告自己擔任被告第26屆主任管理委員時,業是用相同標準通過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 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2項復規定:「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有被告社區規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是上開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門檻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表決通過門檻顯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自無法導出表決時在場人數須達上開規約第1項所定人數始可進行表決之結論,是本件原告指摘系爭會議1、2於表決時,在場人數經清點後,均未達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故上開系爭會議1、2通過所有決議事項即因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㈡惟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事項,雖無要求表決時在場人數 之門檻,然依上開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2條規定,其規定之表決通過之門檻為「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是其計算是否通過之母數係以「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為計算,並非以表決時仍在場之會員及表決權總數為計算母數,是觀諸該等會議紀錄,顯示系爭會議1參加之會員(含委託書)為453人、系爭會議2參加之會員(含委託書)為437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25頁),是該二次會議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票數須分別達227票、219票以上,始得通過相關議案。然查,系爭會議1中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提案一全案、提案二中決議2、3事項、提案三至四之全案、提案六全案之同意數僅分別為223票(提案一)、188票(提案二決議2)、216票(提案二決議3)、220票(提案三)、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四)、224票(提案六),均未達上開所述之227票以上同意之門檻(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規約規定應屬未表決通過之議案,是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實際上均未成立,實屬無效;而系爭會議2中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提案二至三之全案及臨時動議之第2、3案之全案之同意數僅分別為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二)、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三)、121票(臨時動議第2案)、111票(臨時動議第3案),均未達上開所述之219票以上同意之門檻(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上開規約規定應屬未表決通過之議案,是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實際上均未成立,實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會議1、2通過之上開所有決議事項,雖於表決時 無不能進行表決之門檻問題,然實際同意數均未達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2項所定通過門檻,該等決議事項實際上均未成立而未發生任何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事項均無效,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1、2通過之上開所有決議事項,既實際 未成立而未發生任何效力,然該等會議形式上仍令其通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事項均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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