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06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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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2,625元、16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共計481萬2,625元,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3筆款項,系爭3筆款項實 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匯款121萬2,625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戶。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㈢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將系爭3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其既抗辯系爭3筆款項均非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3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聲請調閱另案即光聯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之全部卷證,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欲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之卷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觀另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3筆款項為其借貸予「光聯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72頁),與其本件主張顯有矛盾,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