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訴-1078-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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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莊「啟」明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莊「啓」明(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5,並應於112年12月9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借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 據)、本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屬金錢之給付,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2年12月9日為清償期,於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算。又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然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