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09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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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劉冠廷 法定代理人 黎美絨 被 告 邱文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龍元於民國106年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訴外人劉龍元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原告1人,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嗣兩造於109年2月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180萬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應於每月25日清償原告各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應於每月清償原告3萬元,共計165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遲誤二期,則被告喪失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然兩造成立上開協議後,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還款,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借貸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 議書影本、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訴外人劉龍元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18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上開系爭清償協議書影本,可知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至遲已於109年3月25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權18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其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18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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