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訴-1097-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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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致萱 被 告 鼎倫當舖即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員工即訴外人江承翰(另與原告和解成 立)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由江承翰以被告名義招攬伊投入資金,並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獲得利息,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陸續出資交予江承翰,迄尚有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本金未取回。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江承翰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與伊前員工江承翰間之消費借貸糾紛 ;伊僅知江承翰有提出資保金,但不過問資金來源,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江承翰與原告是在交流平臺結識,當時非執行伊之當鋪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係由江承翰與原告聯繫出資事宜,江承翰並以個人名義 與原告簽訂出資之契約書及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之契約書、本票、身分證正面影像),已難認被告與江承翰共謀而對原告實施詐騙。其次,觀諸契約書二紙記載原告提出50萬元、38萬元款項之用途為「當鋪資保金」,江承翰並承諾按月支付原告按資保金一定比例計算之「資保息」(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原告陳稱:上開契約書所載資保金,江承翰說是投資,把錢交給當鋪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江承翰陳稱:原告所稱126萬元之其中88萬元,用途是伊要交給被告,透過被告名義借款給他人,被告會將利息收入分給伊作為佣金,並非詐騙;其餘38萬元則是伊個人要借款予他人,與被告無關;126萬元本金及利息未還給原告,是因為借款客戶之還款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提出款項之用途為提供被告或江承翰借款予他人,原告則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而江承翰未依約償還本息予原告之可能原因多端,且原告亦不否認已有取回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難遽認江承翰於邀集原告提出資金之初,即有嗣後故不履行之詐騙意圖,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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