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訴-109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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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 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聊天,於1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以微信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照片之女性為其前女友,企圖向原告營造其為單身之假象,被告明知若向原告表明已婚身分,原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致原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11月9日見面約會,同日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mm motel」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之1年半交往期間,兩人大約每週發生2次性關係,直至113年2月間某日,原告偶然發現被告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經質問後,被告亦坦承不諱。原告因被告故意欺騙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被告之配偶求償而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症狀,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並 陸續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兩造於113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年11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等語,足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原告主觀上認知被告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被告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續被告再以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及被告配偶之獨照予原告,企圖導引原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子已為被告之前任女友,被告目前為單身狀態,進而使原告願意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一步為親密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之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與原告交往期間特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被告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出現鬱症、憂鬱情緒、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原告年收入約31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90餘萬元;被告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24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 乙○○ 沒事 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 我可以配合妳 原告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甲○○ 不是啦哈哈 乙○○ 畢竟那只是遊戲 配合我沒差 我很好溝通啊 甲○○ 我是說 我都有說! (傳送圖片) 乙○○ 嗯嗯 我意思是你不想失去一些朋友 要隱藏戀情我可以接受 不過要告訴我 這樣說好了 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 一對玩家粉絲 戀愛粉等等 我要計較那她工作也不用做了 就是信任 甲○○ (傳送圖片) 乙○○ 真的真的 而且還是我支持她去播的 會唱歌 有樣貌 聊天能力也強 結果做辦公室 死薪水 甲○○ (傳送圖片:羨慕) 乙○○ 現在已經該平台百大主播之一 甲○○ 好厲害 乙○○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 剛剛去找照片 這之前合照 (傳送被告配偶之獨照) 甲○○ 很漂亮欸 乙○○ 之前萬聖節活動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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