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訴-1101-202501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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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呂文斌 視同上訴人 呂清文 呂聖文 呂黃鳯瓊 被 上訴人 呂學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84,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