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110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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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4,000元,及自桃園中壢郵局存證號碼36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原告負責出面洽談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兩造自102年起合作之借貸案件,陸續成交淇展有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3案(下稱淇展公司3案),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取得;若為負值,即屬虧損,由原告負擔虧部分之2成,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取;另原告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之必要費用(如訴訟、代書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淇展公司3案合計已收取利息5,295萬元,且被告已取回對航欣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元,淇展公司、芭比公司則分別取回本金620萬元、700萬元,是淇展公司3案被告已取回9,615萬元(5,295萬元+3,000萬元+620萬元+700萬元),扣除被告貸與淇展公司3案之本金8,500萬元,盈餘為1,115萬元,故淇展公司3案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23萬元(1,115,000元×20%),加計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被告因資金不足,另商請訴外人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下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而此部分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至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款本金雖分別對淇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對航欣公司強制執行僅取回1,293萬元,然該等未收回本金之虧損,並未約定原告亦應分擔。而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為被告處理事務,由被告支付事務之報酬,兩造約定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則就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04萬元(即209萬元+385萬元=604萬元),且原告向被告對帳,被告亦未否認,僅以債務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4萬元,先請求被告給付489萬4,000元。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被告對外進行投資,原告並向被告保證 投資固定利潤有週年利率60%的投報率,經由原告之介紹,被告自102年起陸續依原告之指示將資金匯款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及航欣公司3,000萬元,共計85,00元。詎料,淇展公司3案接續財務狀況不佳陸續跳票,被告雖有對淇展公司等3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與分款項600萬元、700萬元、3,000萬元,惟被告仍有損失,本件事實為原告與淇展公司等3人共同向被告稱該投資案保證返還本金及定額的分潤,被告才會去投資淇展公司等3人。除第1筆投資給淇展公司之500萬元源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外,其餘金額被告向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故當淇展公司等3人未返還投資本金,被告仍須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之款項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仍就上開負債持續還款中。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並未約定以收取之利息、回收之本金,扣除原放款之本金,若尚有餘額,即屬有盈餘,原告得分配盈餘部分之2成,亦未約定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給付收取利息之1%予原告。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等投資案之口頭約定有責任分配,原告並非一定可分到錢,性質應為合夥,原告若要分潤,則應經過清算程序。又兩造間就口頭協議內容解讀分歧,即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143、162、165、180頁, 本院並依兩造陳述為整理):  ㈠兩造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聯繫、接洽淇展公司等 3人,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金匯款給淇展公司2,500萬元、芭比公司3,000萬元、航欣公司3,000萬元。  ㈡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予航欣公司、 淇展公司,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月息5分。  ㈢淇展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淇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600萬元,此項被告受有虧損。  ㈣芭比公司於104年5月間發生跳票情事,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芭 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700萬元,被告此項受有虧損。  ㈤航欣公司於104年5月間跳票,原告以被告名義對航欣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回收款項3,000萬元,此項目被告有獲利。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約定由原告負責 放款、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務以獲取委任報酬,其中淇展公司等3案尚有盈餘1,115萬元,原告得分配盈餘2成之委任報酬223萬元,加計原告支出必要費用41萬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55萬元,應再給付原告209萬元;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利息為月息5%,其中2%利息由兩造各獲得半數,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385萬元之委任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萬4,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理之委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兩造並未就淇展公司等3案及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簽立任何書 面契約,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淇展公司3案係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處理收取利息、回收本金事宜,並以所收利息、回收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後,盈餘及虧損均由原告分擔2成;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則由兩造平分被告所收取之2%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貸與款項予淇展公司等3人,口頭雖約定獲利2成分配原告,但約定原告亦有責任分配,被告對銀行、農會、客戶及友人周轉而來之款項須給付約定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也應負擔2成等語。查:  1.就淇展公司等3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雖可見原告以淇展公司等3案之收入、拍賣款等總金額再扣除票面金額(即淇展公司等3案之借款金額)之結算金額20%,加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總收入之1/2,扣除法務、代書費用,向被告表達原告應得金額為489萬4,000元等內容;然並未為被告所肯認,嗣後被告僅表達其因兩造間合作受有諸多損失、負債、費用,質疑原告未依承諾負擔20%損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惟已足認就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由被告出資,由原告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等事宜,且依放款案件結束後之結算為利潤或虧損,均由原告分配2成。  2.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被告商請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借予 淇展公司500萬元、航欣公司2,00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放款、利息收取等事宜,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而被告共收取利息7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即半數)即為其委任報酬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此亦經被告否認。而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利息均按月息5分計算,約定詹明騫取走3%利息,剩餘2%利息由兩造獲得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分得方式應以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有記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中有「詹董的2%總收入770*1/2=385」等文字,雖可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當時所收取2%利息總收入770萬元,其半數385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是否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所約定結算利潤、虧損之計算方式究係為何,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所取得2%利息,其中1%(即半數)即為其取得等語,亦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其與被告係自102年合作對放款,原告負責處理放款、收取利息、回收本金等事宜,兩造間僅存在1個委任契約,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請求給付分配款合計48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頁);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出借款項予淇展公司、航欣公司之時間與淇展公司等3案完全重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借貸款項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淇展公司等3案係約定依放款案件結算之利潤、虧損分配予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亦係以獲利來計算兩造受分配方式等語,尚非無據。  3.承上,兩造就淇展公司等3案、詹明騫資金放款1案之合作模 式,非僅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放款、放款事宜、處理利息收取、回收本金等事宜,而係重在合作進行投資放款案件,並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單純約定由一方為勞務給付以獲取報酬之契約。又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僅足認兩造確有就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節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已有合意投資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668條參照),更無就投資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與合夥之規定不符,則兩造上開協議應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惟由原告接洽、聯繫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被告單純出資,原告收取利息、回收本金,嗣於結案後,再將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為分配等節,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綜以前開約定各節,堪論兩造就淇展公司3案約定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範之「合夥契約」,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定性應由本院依據兩造主張原因事實為認定,職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出資及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等節為任何主張云云。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出資放款或尋找資金,原告則聯繫接洽貸款對象,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待各放款案件終結後,盈虧由兩造分配等節俱如上述,可知締約雙方均有出資義務,被告負責資金出資,原告負責提供接洽、聯繫貸款對象,並收取利息本金等勞務之出資,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對外放款案件所生損益之關係,而此等共同投資對外放款之約定模式,應核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此與受任人單方依照委任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有別,原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間就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之約 定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既不能證明淇展公司3案件及詹明騫協助提供資金放款1案屬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委任報酬4,894,000元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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