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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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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