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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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