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3-訴-111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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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徐筱婷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49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於同日交付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 告,另於同年月15日翻拍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含檢核碼之照片(下稱原告信用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供其使用,詎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共計806,2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相關卷宗(下稱偵字卷),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9萬元、10萬元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共計806,249元等情,於偵查中均已自承,並表示願意還款等語,此有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共計996,24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未定期限債務。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借款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0月5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另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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