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訴-11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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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柯馨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楊昀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於其往來文件 備註載有為防止詐騙,不接受第三方支付等敘述,可知其對於網路詐騙並不陌生,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邱莉婷則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均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楊昀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被告邱莉婷則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利用被告邱莉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被告邱莉婷之名義,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件幣安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 「yutong12171 」、「bitoex002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楊昀融名下之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被告楊昀融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使原告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2人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楊昀融身為幣商,被告邱莉婷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其等均疏於查證,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等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2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件國泰帳戶、本件永豐帳戶,被告楊昀融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邱莉婷申設之本件幣安帳戶,均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楊昀融:本件所涉法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且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時,均會對客戶落實基礎身分驗證後,方提供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被告確有要求本件交易對象「NaccY」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號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進行驗證;當伊於後續交易發現「NaccY」提供原告帳號時,亦多次表示質疑,甚至主動要求對方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原告應在紙上寫下「與爛醉創新購買USDT並附上我們的LINE ID」的照相證明,後來經被告多次要求「NaccY」提供第三方之資料,始收到第三方之驗證資料,證實原告確有委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足認伊以落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與詐欺集團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莉婷:伊與原告、被告楊昀融從未通訊聯繫,伊不知情 ,伊於110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NaccY」與她網路聊天,之後成為網戀對象,當時相信「NaccY」沒有想那麼多,「NaccY」跟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叫伊去辦幣安帳戶,並告知伊有款項要匯給幣商,有虛擬貨幣USDT進到伊幣安帳戶,對方又給我一個虛擬帳戶地址,指示我將虛擬貨幣轉入該地址內,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如何交易,指示透過對方指示將資料給對方,她說自己會跟幣商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楊昀融所開 設,本件幣安帳戶則以被告邱莉婷所申請註冊,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132萬元先後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後,被告楊昀融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NaccY」指定之幣安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匯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之132萬元,經被告均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楊昀融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而交易泰達幣,被告邱莉婷提供本件幣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身為虛擬貨幣幣商,疏於查證 即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後,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楊昀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楊昀融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在案,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1)觀之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1至268頁),「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聯繫始於110年9月10日,「NaccY」當時向被告楊昀融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被告楊昀融要求「Naccy」提供個人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確認真實身分後,「Naccy」即傳送被告邱莉婷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楊昀融,被告楊昀融並向「NaccY」要求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款項之匯付,均需以前述經過雙方確認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之後「NaccY」便陸續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楊昀融聯繫購買價值12萬元、20萬元、5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被告楊昀融於前述幾次交易中,均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放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NaccY」,此有被告楊昀融與「NaccY」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放行紀錄(參偵卷一第149、153、167、173、183頁)、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95至10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昀融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虛擬貨幣交易前,已先與「NaccY」進行多次交易,且查此數次交易款項之給付,均是由「NaccY」提出與被告楊昀融確認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之收款帳戶,核與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續卷第157、159頁)相符,足認「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最初幾次交易,「NaccY」均係透過事先確認之銀行帳戶付款,被告楊昀融是否能預見「NaccY」之真實身分,實非其自稱之「邱莉婷」或其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無疑。(2)又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楊昀融於「NaccY」通知並確認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將「NaccY」該次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予「NaccY」,此有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放行紀錄(參偵卷一第200、211、240、250、254、262頁)、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103至11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昀融稱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均有交付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予「NaccY」等語屬實,而依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昀融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以後,便發現「NaccY」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原先使用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遂向「NaccY」詢問緣由,「NaccY」則向被告楊昀融回復稱「對 不同 我朋友借我的」、「我讓她直接幫我轉帳給你 我就不用多一次」,被告楊昀融又向「NaccY」表示「你知道不能第三方支付嗎…」,並要求「NaccY」提出該帳戶所有人確欲匯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NaccY」即於110年10月26日,將原告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與手寫「與爛醉創新(即被告楊昀融交易時所使用暱稱)購買USDT…」字條之自拍照片、原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與被告楊昀融(參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34頁),則以交易當時之客觀情狀來看,被告楊昀融雖然發現「NaccY」使用不同銀行帳戶匯款,但於「NaccY」卻能提出客觀上可認匯款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照片資料的情形下,被告楊昀融是否仍能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實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洵屬有疑。因此,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楊昀融有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3)基此,被告楊昀融所辯因誤信「NaccY」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無據,本件已難認被告楊昀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昀融疏於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楊昀融同遭「NaccY」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楊昀融可預見其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莉婷疏於查證即以本件幣安帳戶收 受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邱莉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邱莉婷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在案,然被告邱莉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1)觀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與「NaccY」對話紀錄(參本院卷二第7至829頁),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111年5月14日,長達約10個月,且被告邱莉婷與「NaccY」互以「寶貝」、「寶貝老婆」相稱,對話過程亦常有親暱言詞,是被告邱莉婷稱與「NaccY」為網戀關係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觀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間對話紀錄顯示:「NaccY」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告邱莉婷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告邱莉婷繼續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提供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與被告邱莉婷,指示被告邱莉婷利用該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操作「提現」,指示被告邱莉婷下載操作「BitoEX」APP,及將貨幣置入該APP之帳戶,而被告邱莉婷對於「NaccY」之指示,均一一配合設定操作,此與被告邱莉婷所述「NaccY」有先叫伊用自己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到以後先將虛擬貨幣存入本件幣安帳戶,然後「NaccY」又叫伊下載一個APP,並要我將虛擬貨幣轉到APP上等情,互核亦無出入。又被告邱莉婷與「NaccY」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5日等日之對話紀錄,分別均顯示「NaccY」指示被告邱莉婷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再以被告楊昀融與「NaccY」於前揭日期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顯示「NaccY」指示被告邱莉婷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楊昀融出售虛擬貨幣與「NaccY」,而指示「NaccY」匯入交易款項之銀行帳戶;又再稽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邱莉婷於前揭日期,確均有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楊昀融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被告邱莉婷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付紀錄,核與被告邱莉婷稱:相關操作均是按照「NaccY」之指示,伊自己也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等語相符,且足認客觀上存在於被告邱莉婷、被告楊昀融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均是因為「NaccY」居中操作,並非被告邱莉婷與被告楊昀融直接為之。(2)復參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等日(即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前後之對話紀錄,均顯示「NaccY」向被告邱莉婷稱自己付款購入虛擬貨幣,並指示被告邱莉婷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以及將接收之虛擬貨幣提現至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此與被告邱莉婷所述「NaccY」說有匯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伊幣安帳戶,伊收到這些虛擬貨幣以後,便依照「Nacc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NaccY」提供的位址等情相符。(3)綜上,被告邱莉婷所述各情,與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違背,應堪採信,且足認「NaccY」以與被告邱莉婷發展感情關係之手法,欺瞞被告邱莉婷配合指示操作,而被告邱莉婷於與「NaccY」聯繫過程中,願意配合提供真實的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且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相關操作,則被告邱莉婷對於「Naccy」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是否有所預見,顯即有疑,猶難認為被告邱莉婷對於配合「NaccY」指示操作可能幫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邱莉婷有以本件幣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4)基此,本件已難認被告邱莉婷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莉婷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邱莉婷同遭「NaccY」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邱莉婷可預見其幣安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邱莉婷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楊昀融之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 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0月15日17時2分 5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2 110年10月26日12時18分 2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3 110年10月28日18時48分 22萬元 4 110年10月28日20時40分 7萬元 5 110年10月28日23時47分 1萬元 6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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