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1133-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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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訓釧 被 告 王 鑫(即王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9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鄭博仁借貸款項,即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健保卡等,交由鄭博仁以供擔保。嗣被告因無力清償,為求抵償與鄭博仁間之上開債務,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先由不詳之人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於其上受託人欄位(即乙方簽章)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再交由不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即甲方簽章)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用意,而偽造系爭合約。再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合約,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遂於110年6月19日7時許至10時許,聘僱訴外人陳龍郎、莊木盛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利,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土,原告因此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金額200萬元,伊沒有意見 ,雖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倒廢土的人不是伊,應找實際傾倒廢止之人求償,又系爭合約伊只簽了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於原告所有,由不詳之人製作之系爭合約, 經被告於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交由不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持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遂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傾倒廢土,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權狀、系爭合約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下稱上開刑案;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簽了我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我寫的 ,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有在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而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9頁),除契約當事人及土地坐落位置等欄位以底線留白待填寫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其中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農地整地之工程」等語,被告於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名捺印之際,系爭合約業經以電腦繕打方式載明前揭內容,縱使甲方之年籍資料、農地地號等欄位仍為空白尚未填寫,被告當可知悉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表彰其受甲方之委託處理農地整地工程事宜,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簽署系爭合約之內容。 ㈢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刑案供稱:「我當時有欠鄭博仁錢,他威 脅我如果我不這麼做,他就會怎麼樣,所以他就叫我把我爸爸、阿公的資料給他」、「我當時要跟鄭博仁借30萬元,但我沒有東西可以擔保,他就要我把家裡一些資料交付他作為擔保,我去調戶口名簿出來給他,上面就有我爸爸的資料…後來我還不出錢,鄭博仁才拿這份偵卷第109頁的合約給我簽,鄭博仁叫我在空白合約上簽自己的名字,蓋自己的指印…因為我欠他錢,要抵債,所以我也沒有管那麼多…」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80、96頁)。再參以原告曾於刑案中證稱:「事情發生前他有跟我說要倒東西,我很明確拒絕他」、「有段時間被告在做土石方工作,…當時被告說是合法的土方業」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135、137頁)。綜以上情,被告既以調取戶口名簿交付鄭博仁作為借款擔保,且自承在系爭合約上記載受委託之乙方處簽名、蓋指印得以抵債,可見其應知悉簽立系爭合約將使持以使用之人得以牟取一定之利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整地之標的,為其得輕易取得身分證明之親屬即其父親、祖父所有土地。衡以被告於前曾試圖徵得原告之同意,圖謀將系爭土地供作傾倒土石方等藉此獲利,可認被告為求抵債,主觀上明知欲藉冒名原告委託整地之方式,以達到抵償前揭債務之目的,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 遭受傾倒廢棄物,經開挖確認夾雜廢水泥塊、廢海綿、廢草席等一般垃圾,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等件可按(見刑案偵字卷91至97、109至125頁),足認系爭土地已非原適於耕作之狀態,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向傾倒廢棄物之人求償,其與傾倒廢棄物之人並不認識云云;然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核如前述,則其於為偽造文書行為時,即已知悉不詳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將持以僱請工人至現場傾倒土石,故縱使被告與其他共犯或傾倒廢土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但其與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棄物,就系爭土地與59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8,622,780元一節,已提出泰欣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審酌系爭土地與59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12、1824平方公尺而屬相當,有土地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應超過400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費用需要20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