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訴-113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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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黃碧枝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45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郭俊佑分別於民國 109年間、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其2人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某不詳時間,以電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及犯罪,因此需繳交款項才能免除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上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被告與郭俊佑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5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提領之159萬元交予被告及郭俊佑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郭俊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59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提領時間 告訴人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 1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2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5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慶公園 姚兆奇 3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4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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