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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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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