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訴-114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亭縈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莊承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 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載明被告甲○○之姓名,並說 明其為大陸籍配偶、約37歲,惟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甲○○之居留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有無被告甲○○之出入境及最新住居所資訊之居留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函復以:因同名異人眾多,需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或居留證號碼等)以利查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致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