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17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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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阮錦紅 周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錦紅、周進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錦紅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阮錦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而被告周進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與被告阮錦紅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2人均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已於108年5月18日屆至,被告應自108年5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以月息2%計算利息,換算為年息為24%,雖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週年16%之上限,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按上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16%計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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