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182-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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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魏秋蘭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及陳宗佑起訴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因其與陳宗佑達成和解,致原告請求金額變為500,000 元以下,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與陳宗佑達成和解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有發」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3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求職社團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SchoolBtct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在住處見到該等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37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3頁),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