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訴-118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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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於111年6月2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進行詐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涉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遭移送,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以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前因將其前妻劉淑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予自稱「阿鐘」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4號、第237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嗣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中,對上開檢察官起訴事實供認不諱,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足見被告就將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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