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訴-119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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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7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5,7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同年12月15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60,600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42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31,155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0,043元、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費390元,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78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10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5月31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60,600元【計算式:5,700元×10月+3,600元(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600元)=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600元,應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42元【計算式:3,600元×(11+×15/31)=4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鑰匙補發費、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31,155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鑰匙補發費39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834元、電費4,119元、瓦斯費5,090元未繳納,以上合計42,1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承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龍門洗衣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然磁扣費用6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1,4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188元(計算式:31,155元+390元+834元+4,119元+5,090元-11,400元=30,1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6,905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1,3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130元(計算式:60,600元+41,342元+30,188元+1,000元=133,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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