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訴-1204-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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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周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主文第一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雖原告聲請調查該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惟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部分,因原告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查詢費用,經該銀行表示無法查詢,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告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於該函後5日內陳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姓名年籍(本院卷第129、131頁),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駁回之,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致使無法查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此部分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部分,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時限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依上揭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